55 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執行法院依職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提存之
(B)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
(C)假扣押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徵收機關送交法院之補償金,應提存之
(D)假扣押之財產經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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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112), C(83), D(51), E(0) #1383389
統計: A(51), B(112), C(83), D(51), E(0) #1383389
詳解 (共 3 筆)
#731762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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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丙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乙對其貨款債權於扣押範圍內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丙將扣押之債權解繳現金後辦理提存,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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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否定說。
(一)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規定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時,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合者,如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
(二)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固得準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免除其清償責任,然此乃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院逕命第三人解送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法院,並依同法第133條前段辦理提存,已逾保全執行之必要程度,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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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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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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