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債權人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乙所有之 A 地後,丙、丁、戊、己分別提出證明文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提出和解筆錄者,如其上所載金錢債權未屆清償期,於聲明參與分配時視同已屆期,丙得參與分配
(B)丁提出禁止處分 A 地之假處分者,因其於查封階段與系爭執行程序不相牴觸,故丁得參與分配
(C)戊提出 A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者,雖該等文件並非執行名義,戊仍得參與分配
(D)己提出乙作為雇主歇業前積欠其 3 個月工資之切結書者,雖未取得執行名義,因該工資債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故己得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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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3), C(36), D(20), E(0) #3506232
統計: A(11), B(13), C(36), D(20), E(0) #3506232
詳解 (共 1 筆)
#6588384
五五、可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第五百四頁:
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保全執行,僅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得變價、清償、參與分配,如果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駁回。
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四、需取得執行名義,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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