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棟樑 (2023/10/02) A 公司以背書之行為達成保證之目的,其行為屬於票據上之保證背書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乃有以上開公司法規定據以抗辯,謂隱存保證背書實為保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不生保證之效力云云。惟實務上就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認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