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依據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 3 條..-阿摩線上測驗
1F jumpjumpwinne 高二上 (2015/07/03)
特殊教育法(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第1條(立法目的)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2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第3條(身心障礙之定義)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腦性麻痺。七、身體病弱。八、情緒行為障礙。九、學... 查看完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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