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
(二)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
17 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之規定,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