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除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照。
第 十 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二、具職業駕駛執...
第 十 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二、具職業駕駛執照。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 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
第 十三 條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上下車。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 十五 條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
49. 依據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的相關規範,下列有..-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