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 各種考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 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第 四 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 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 )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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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 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考生對審查結果 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 前項申請案。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 ,應於簡章中載明。
第 五 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 及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 (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 務。
第 六 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 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 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 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 時,應考量考生所需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 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應 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包括提供擴視機、放大鏡、點 字機、盲用算盤、盲用電腦及印表機、檯燈、特殊桌 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 ,考生得申請使用自備輔具;自備輔具需託管者,應 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自備輔具功能簡 單無需託管者,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 得使用。
第 八 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卷)調整服務,包括調整試題與考 生之適配性、題數或比例計分、提供放大試卷、點字 試卷、電子試題、有聲試題、觸摸圖形試題、提供試 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包括試題之信度、效 度、鑑別度,及命題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明顯 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第 九 條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 作答、盲用電腦作答、放大答案卡(卷)、電腦打字 代謄、口語(錄音)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服務。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 各項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 畫。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 者,依簡章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55. 依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適用對象僅為鑑..-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