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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應由下列何者,於事前將擬送往之
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地方政府備
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A) 承造人或使用人。
(B) 監造人。
(C) 工地主任。
(D) 專任工程人員。
統計: A(1494), B(92), C(129), D(61), E(0) #1572178
詳解 (共 1 筆)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
一、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
(二)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三)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管)單位。
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必要時得依法規委託辦理。
(十)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十一)民間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參照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但屬零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民間非建築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簡化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