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有關行政程序法規範的迴避,下列何者錯誤?
(A)申請迴避之理由僅「釋明」為已足,無庸「證明」
(B)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毋庸停止行政程序
(C)行政程序法並未如同各種訴訟法規定,賦予違反迴避明確之效果
(D)否准迴避之申請時,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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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258), C(67), D(25), E(0) #3116083

詳解 (共 3 筆)

#5864064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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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3.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   置。
4.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   為必要處置。
5.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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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理與選項解析
根據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 之規定,各選項的法律依據與對錯分析如下:
  • (B)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 明文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因此,在機關做出決定前,原則上必須停止行政程序,而非毋庸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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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正確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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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正確: 依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當事人申請迴避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在法律適用上,「釋明」只要提出能讓機關大致相信為真(即達「信其大概如此」)的證據即可,其舉證門檻比必須達到確信的「證明」還要低。

  • (C) 正確: 行政程序法僅在總則編規範迴避的程序,但對於「公務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時,並未像民事或刑事訴訟法一樣直接寫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具體明確的無效效果。實務上與學說一般認為,若違反迴避規定作成實體決定,該行政處分屬於「得撤銷」之瑕疵(由當事人於實體救濟時一併主張),並非當然無效。

  • (D) 正確: 依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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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09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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