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有關行政程序法規範的迴避,下列何者錯誤?
(A)申請迴避之理由僅「釋明」為已足,無庸「證明」
(B)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毋庸停止行政程序
(C)行政程序法並未如同各種訴訟法規定,賦予違反迴避明確之效果
(D)否准迴避之申請時,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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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195), C(56), D(19), E(0) #311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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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4064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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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3.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   置。
4.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   為必要處置。
5.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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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09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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