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法定有權利之人。
該法定有權利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A)所有人
(B)持有人
(C)使用人
(D)保管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7), B(60), C(3447), D(459), E(0) #2708639
統計: A(57), B(60), C(3447), D(459), E(0) #2708639
詳解 (共 2 筆)
#472892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返還扣留物)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 (A) 、持有人 (B) 或保管人 (D)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比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8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為了預防危害,扣留危險物、即時強制)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
行政執行法:國庫
4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