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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6. 對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記載,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認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 者,而不負賠償責任者,係下列何人?
(A)發行人
(B)職員
(C)證券承銷商
(D)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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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K 國三下 (2021/12/09)
證劵交依法 : 第 32 條前條之公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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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Benson Su (2022/07/04)

證券交易法第32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6. 對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記載,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認其簽證或意..-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