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有關犯罪所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因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B)洗錢犯罪之構成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為前提
(C)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第三人即使善意取得,亦應沒收
(D)為犯罪組織工作所取得之薪資亦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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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73), B(484), C(903), D(1477), E(1) #2819761
統計: A(1573), B(484), C(903), D(1477), E(1) #2819761
詳解 (共 5 筆)
#5915098
三、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
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
,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
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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