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最長是 15 年
(B)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最短是 2 年
(C)利息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 5 年
(D)時效利益完全不能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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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47), C(37), D(375), E(0) #1305641
統計: A(35), B(47), C(37), D(375), E(0) #1305641
詳解 (共 3 筆)
#1461004
期間 編輯 消滅時效分為「一般時效期間」與「特別時效期間」,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特別時效期間則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命令訂定之。在中華民國未有長餘15年之特別時效期間,故特別時效期間亦稱為「短期時效」。 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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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4579
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時效利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例如你欠人家錢,15年時效到了,你能抗辯時效消滅不還該筆錢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應保留時效之利益),但是如果你有良心堅持要還(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還是能還,利益就是那筆錢
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相異點 | 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 |
| 適用對象 | 請求權 | 形成權 |
| 期間是否中斷 | 中斷及不完成事由 | 持續進行,不發生任何停止事由 |
| 期間起算點 | 請求權可行使時 | 權利完全成立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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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989
請問這是什麼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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