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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14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 書中應記載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關於所謂「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故不到場者視同棄權,行政機關得逕行開始、終結或展延調查程序
(B)無故不到場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為之
(C)行政機關於當事人緘默或不行為時,仍應在可能及可期待之範圍內,依職權闡明事實
(D)嗣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即毋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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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簡單
最佳解!
李志文 大一下 (2014/11/10)
感謝樓上我大概了解了無論是行政罰法42或是行程法第102條要適用免除陳述意見之規定的話都是要相對人"已經.....看完整詳解
25F
108司法特考法警上榜 大一下 (2019/03/18)

不用吵了,上課老師說這題是獨門暗器

D是某學者見解

考選擇還考學者見解,如果考陳敏、吳庚見解就算了

結果還不是,乾

26F
茂野吾郎(110普考\11 大一下 (2021/09/16)

同意樓上

是學者-周志宏的看法(獨門暗器)

他認為行程法第102條應有例外,就是第39條聽過人民陳述意見,第102條還要再聽一次,因調查事實過程可能相當漫長,當時之陳述可能非關處分之重要事實...

27F
黃雷夢(停用) 大一上 (2022/03/07)

整體上述答案,我是這樣想的:

學理上:周志宏老師的看法:關於行政程序法§39之規定,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僅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曾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者,未必曾就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外之相關事項,讓處分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調查事實過程可能相當漫長,當時之陳述可能非關作成處分之重要事實,自不得僅因處分相對人曾在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39通知陳述意見時曾經有過陳述意見之機會,便認為行政機關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際上:行政程序法§102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題考學理上(學者的獨門暗器)

14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