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依現行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通常屬行為犯? (A)過失犯(B)抽象危險犯 (..-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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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 snoopy75smb 研二下 (2019/09/09)
(A)過失犯(X;過失犯為結果犯一種。行為犯[作為及不作為]相對分類為結果犯) 查看完整內容 (A)過失犯(X;過失犯為結果犯一種。行為犯[作為及不作為]相對分類為結果犯)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一)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前段即舊刑法第 97 條第 2 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 69 條
第 2 項規定之「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蓋時效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本件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 115
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 104 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民國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
4 月 6 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寶、洪○汗上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龍
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 83 年 11 月 11 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
(二)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汗就維○
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
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
(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 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
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
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
44.3% ,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 16.3%(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旭、張○寶、鄭○貴各有過失),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 1/3(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林○輝、張○寶、鄭○貴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由此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大樓倒塌,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
○大樓倒塌原因,鄭○旭此部分過失與維○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
,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
,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
)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
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
,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斯時,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日本國學界通說與其實務運作,同以此作為法理論述的基礎,足供參考。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
,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的保護目的?尤其,進而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祇該當法定刑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與此雷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所規定,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處罰,並不限於未經許可,出於合法之方法
(在自己土地或合法租賃土地),其以竊佔、毀損等非法方法為之者,亦包含在內,而於後一情形,應依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和竊佔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益足證明並無互斥、相排擠之處遇情形,其間所存法理基礎皆同。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一)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
,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
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
(二)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
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
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
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有權力的審判人員,豈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當然不免有少數所謂的冤、錯、假案
),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 57 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
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無待多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
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第 294 條第 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 29 年上字第 27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至於本院 27 年上字第 2766 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 15 條規定適用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本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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