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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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笑逐 高二下 (2023/07/24)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須請求確認違法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並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欠缺規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