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8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捐贈之上限為:
(A)二十萬元
(B)三十萬元
(C)五十萬元
(D)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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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 B(249), C(228), D(628), E(0) #782455
統計: A(136), B(249), C(228), D(628), E(0) #782455
詳解 (共 5 筆)
#2408923
答案應改成 100萬元
關於政治獻金的規定自106年4月19日起已經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改由政治獻金法規定了。
政治獻金法
第17條(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18條(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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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177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4 條
: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 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 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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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2356
館長捐給柯p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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