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 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列何者正確?
(A)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作業
(B)在山坡地經營或使用宜農、牧地,無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C)在山坡地開發或經營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無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D)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不包括試驗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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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0), B(22), C(21), D(362), E(0) #2525845
統計: A(500), B(22), C(21), D(362), E(0) #2525845
詳解 (共 5 筆)
#6059818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A)第 16 條
1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 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2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3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B)(D)第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 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D)第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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