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對象如為下列何者時,應於其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明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A)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
(B)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之公司
(C)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之公司
(D)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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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0), B(59), C(42), D(301), E(0) #2554796
統計: A(400), B(59), C(42), D(301), E(0) #2554796
詳解 (共 1 筆)
#6392049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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