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第 772 條準用769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B
釋字291占有不以合法建物為限,違章建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C、D
土地法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6 甲之土地一宗已辦所有權登記,但因長年居住國外,疏於管理。乙乃趁機以行使地上..-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