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就選項A為補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所示:「若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而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承上,最高法院認實物提示程序,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得以免除,表示該等情況下,不實物提示也能合於直接審理;而展現於實務上,常見的例子即為朗讀扣押物清單以取代證物提示,故選項A可選。而學者林鈺雄老師,也有於其教科書上提及,實務上有以扣押物清單取代實物提示之事(刑事訴訟法上冊,12版,頁606)。
50 直接審理原則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但仍有承認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