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規範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67 甲律師受 A 委任辦理與對造 B 的債務糾紛,A 提出一份收據給甲律師並告..-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