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檢字第 0990803215 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若此時發生法定障礙事由,且法定障礙事由有二項以上,障礙時間應以「累計排除」、「擇長排除」或者「區分方式」何者計算? 案 由:司法警察拘提、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於解送檢察官前,若有兩項以上法定障礙事由時,如何計算以適當排除於解送法院規定之「24 小時」外(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 24 小時內) ? 說 明:(一)甲說(累計排除):即將所生之數項障礙事由時間累計後排除於「24小時」之外。 (二)乙說(擇長排除):即就所生之數項障礙事由時間擇一最長者扣除於「24小時」之外。 (三)丙說(區分說):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若此時發生法定障礙事由,且法定障礙事由有二項以上,障礙時間應以「累計排除」、「擇長排除」或者「區分方式」何者計算? 案 由:司法警察拘提、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於解送檢察官前,若有兩項以上法定障礙事由時,如何計算以適當排除於解送法院規定之「24 小時」外(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 24 小時內) ? 說 明:(一)甲說(累計排除):即將所生之數項障礙事由時間累計後排除於「24小時」之外。 (二)乙說(擇長排除):即就所生之數項障礙事由時間擇一最長者扣除於「24小時」之外。 (三)丙說(區分說):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 8 款事由,有性質上可能併存者,有性質上不可能併存者。倘 2 項以上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而性質上併存者,應擇時間最長者,不予計入 24 小時內;若性質上不能併存者,應累計排除於 24 小時之外。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件應以丙說為當。 理由: (一)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揭示「限時移送原則」。民國 60 年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30 號進而闡明「惟事實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時間,或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不得已之遲滯者。如不問任何情形,必須將此等時間併計入二十四小時之範圍,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之本旨。自應解為均不包括於該項時限之內。但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庶符憲法切實保障人身自由之用意。」曉示「儘速移送到達原則(不得有不必要之遲滯原則)」。題示問題涉及人身自由之憲法保留事項,自應遵此制憲及釋憲意旨,俾人身自由獲最大保障。(二)又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範 8 款障礙事由。考其各款性質,有相互間可能併存者,例如該條項第 2.4 款事由、第5.6 款事由等。有相互間不可能併存者,例如該條項第 1.8 款事由,第 3.8 款事由等。若不論性質一概累計而不予計入 24 小時內,不免與前開「儘速移送到達原則」相悖;不論性質而擇一(擇長或擇短)不予計入 24 小時,是又致偵查之實質進行受限。本件宜區分情形加以討論: 1、若有兩個以上法定障礙事由,而其性質不可能併存(且先後發生)者,應累計而不予計入 24 小時內。2、若有兩個以上法定障礙事由,而其性質可能併存(且重疊)者,應於優先發生之事由之起算點,計至最末結束之事由之結束時點。亦即兩事由之時間加總後扣除重疊部分之時間。(三)茲舉二例說明之:1、設警方於臺北拘獲瘖啞嫌疑人 1 名,欲解至高雄地檢署。解送途經臺中, 嫌疑人突心肌梗塞,經警送至臺中某醫院救治。數小時後,嫌疑人清醒,再經警送至高雄某警局。至警局時,警方為該嫌疑人尋找通譯;5 小時後通譯抵達,嫌疑人忽又選任辯護人1 名。法定障礙時間究應如何計算為宜? 2、上揭「解送期間」與「心肌梗塞」顯係不可能併存之障礙事由。其期間之經過自應累計而不予計入 24 小時。又「等待通譯」及等待辯護人」係可能併存之障礙事由。而等待通譯時間至多不得逾 6 小時,等待辯護人時間至多不得逾 4 小時。是自應以找通譯時起算,又倘辯護人於四小時內抵達,計至辯護人到達時;若辯護人於四小時內無法抵達,則計至四小時屆滿時止。 3、設經警拘捕之嫌疑人已選任辯護人,於等待辯護人到場期間,被告突心肌梗塞,經送醫救治 3 小時後清醒。法定障礙時間又如何計算為宜? 4、前開「等待辯護人」與「心肌梗塞」係可能併存之障礙事由。又等待辯護人至多不得逾 4 小時。是本題應以 4 小時(等待辯護人最長時間)與 3 小時(救治 3 小時)加總後扣除 2 事由重疊部分時間。 基上理由,本件應以丙說為當。惟應修正文字為:性質上併存者,應自第一事由發生時點起算,計至最末結束事由之結束時間,不予計入 24 小時內;若性質上不能併存者,應累計排除於 24 小時之外。 臺灣高等法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43 警方於臺北合法逮捕甲,欲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途中經臺中,甲突然休..-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