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如何行使權利
(A) 終止契約
(B) 解除契約
(C) 撤銷契約
(D) 無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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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1), B(813), C(32), D(149), E(0) #2343540
統計: A(291), B(813), C(32), D(149), E(0) #2343540
詳解 (共 1 筆)
#5892435
保險法第 64 條
1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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