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製單舉發通知何 人
(A)汽車駕駛人
(B)汽車所有人
(C)汽車租用人
(D)違規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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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60), C(0), D(19), E(0) #2067119

詳解 (共 2 筆)

#361386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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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1064
以車牌號碼來舉發的喔,警察才可知道是誰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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