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並未規定得就「逾期未提出正本之資格文件沒收押標金」
760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正本之資格文件供查驗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