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以監視工具蒐集資料保存年限】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 【樣本、紀錄保存期限】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31 警察人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案卷者外,執行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