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乙、丙、丁、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乙時,丙、丁、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B)甲將其應有部分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交換時,乙、丙、丁、戊無優先承受權
(C)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出賣全部之共有土地
(D)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將全部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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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74), C(33), D(604), E(0) #156813

詳解 (共 7 筆)

#219446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不在土法34-1多數決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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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098

抵押權是需經過 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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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5375
本題為分別共有。共有物處分、變更、設定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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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4514
(B)「交換」,與其他共有人無干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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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642

請問為什麼 D 錯呢?不是很經過半數 有權處分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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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6250
(D) 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將全部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
( X ) -> 抵押權設定非土法34-1多數決之適用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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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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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將其應有部分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交換時,乙、丙、丁、戊無優先承受權
( √ ) -> 34-1 第四項本文,文義解釋僅出賣應有部分適用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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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函釋 雖係針對第一項多數決 但仍有參考價值)
內政部10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要旨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又該項規定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限制,自應兼顧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並對之有合理之補償,方能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版,第367 頁及第368 頁參照)。
三、次按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依據法務部78年3月6日(78)法律字第4170號函示,交換土地或建物而移轉所有權,性質上屬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惟倘由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其交換位置及條件等決定難謂合理,且本法條於交換未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衡平機制(本部70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4796號函參照),勢必侵害少數共有人權益,未能符合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又於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共有關係仍維持於相互移轉後所取得之共有不動產標的上,亦與本法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目的未合。故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本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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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5943
限定物權又分用益物權:農育權 地上權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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