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以下對徵收公告效力之敘述,何者為非?
(A)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自公告之日起,除具備法定原因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B)自公告之日起,不得於該土地上為建物之新、增、改建、變更地形或種植農作
(C)但(B)項若在公告時已在進行中者(工作中者),則無須停止
(D)公告之效力不影響繼續原有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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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8), C(135), D(24), E(0) #1022876
統計: A(8), B(8), C(135), D(24), E(0) #1022876
詳解 (共 1 筆)
#1251278
土地徵收條例 23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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