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來臺,如有下列那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A)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 1 個月的紀錄
(B)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2 年
(C)現任職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行政署官員
(D)曾在香港參加抗議中共全國人大針對基本法釋法結果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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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139), C(43), D(15), E(0) #1543257

詳解 (共 3 筆)

#3095195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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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條nnn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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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1408
第 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
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
,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
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不受前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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