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來臺,如有下列那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A)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 1 個月的紀錄
(B)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2 年
(C)現任職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行政署官員
(D)曾在香港參加抗議中共全國人大針對基本法釋法結果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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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139), C(43), D(15), E(0) #1543257
統計: A(215), B(139), C(43), D(15), E(0) #1543257
詳解 (共 3 筆)
#4561408
第 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 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 ,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 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不受前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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