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修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26 根據社會工作師法,即便通過社會工作師考試,有特殊情事,主管機關亦不得發給執..-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