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80 萬元」,起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 A 車,簽發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 額貨款之方法,此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 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有關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既表明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審理,不必再審查起訴是否符合 法定程式,亦不必闡明甲為補充說明
(B)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C)如乙在本案審理程序上主張其尚未受甲交付 A 車,所以無須履行價金債務,況且乙對甲有借款債 權新臺幣 100 萬元,請法官查明為審判等語,在此情形,受訴法院得先審理該借款債權是否具備 得與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之要件
(D)如乙在爭點整理程序上主張其未向甲購買 A 車時,受訴法院應即以甲未盡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陳 述義務)為由,駁回甲之訴訟上請求
詳解 (共 1 筆)
未解鎖
(A)錯,訴訟要件審查係法院職權與義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