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75 ( ) 甲出售台中之自用住宅用地後,於臺北市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並申請重購退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