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 美國的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加州。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
售,未於外國銷售。我國人乙於美國奧瑞岡州留學期間,購買了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並於學
成歸國後攜回我國繼續使用。某日,乙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該行動電話突然自燃
爆炸,乙受到二度灼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於我國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我國為損害發生地,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
轄權
(B)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原則依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
(C)甲公司與乙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D)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未於我國銷售,故縱使乙主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仍不得以我
國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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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3), B(134), C(287), D(456), E(0) #2049629
統計: A(123), B(134), C(287), D(456), E(0) #2049629
詳解 (共 6 筆)
#5395381
D選項:
未於我國銷售,製造商不可預見該商品於台灣銷售
縱使被害人選定,仍不可依[損害發生地]或[被害人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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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1544
(A)是在問「管轄權」不是問「準據法」!
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管轄權之認定應按我國法。
在我國無管轄權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類推適用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項所稱之「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先例)」
是以,本案行動電話係於我國使用時爆炸,可認我國乃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我國法院按上開條文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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