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1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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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38.依我國「特殊教育法」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多久重新評估..-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