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4 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 、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 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四、辦事處或事務所...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4 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 、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 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 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 之匯款。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45 依規定我國國民可以逕行結購或結售外匯之最高限額為何? (A)每筆結購或結..-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