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16 條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
千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
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原本題目:23 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甲]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乙]元。上述中, [甲]與[乙]應為: (A)300 萬;600 萬 (B)600 萬;600 萬 (C)600 萬;1 千 2 百萬 (D)1 千 2 百萬;1 千 2 百萬 修改成為23 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甲]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乙]元。上述中, [甲]與[乙]應為: (A)300 萬;600 萬 (B)500 萬;1000 萬 (C)600 萬;1 千 2 百萬 (D)1 千 2 百萬;1 千 2 百萬
【已刪除】23 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