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下列何者不是我國民國98年修正通過的特殊教育法中第3條與第4條所列的具學習特殊需求學生類
型?
(A)肢體障礙
(B)發展遲緩
(C)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D)口才資賦優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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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28), C(183), D(185), E(0) #1082699
統計: A(13), B(28), C(183), D(185), E(0) #1082699
詳解 (共 1 筆)
#3692187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
參考: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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