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有關聽覺障礙學生的評量鑑定,何者正確?(A)經特教鑑定為聽覺障礙者皆可領有身心障..-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