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行為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強制措施,下列救濟途徑之敘述何者錯誤?
(A)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B)得拒絕隨同至指定場所
(C)得請求將異議要旨製作筆錄交付
(D)得請求發還扣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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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181), C(26), D(45), E(0) #2036487
統計: A(25), B(181), C(26), D(45), E(0) #2036487
詳解 (共 3 筆)
#6101464
行政罰法第35條
I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A)。
II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C)。
行政罰法第41條
I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D)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III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IV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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