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關於刑法「加重結果犯」概念之敘述,何者正確?
(A)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
(B)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行為人能預見
(C)「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不須具有因果關係
(D)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即屬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統計: A(1141), B(4190), C(368), D(1921), E(0) #797570
詳解 (共 10 筆)
(A) 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
---->行為人就其基本之「不法行為」之實行,以故意為前提,而就其特別「加重結果」部分,以過失為要件者
(B) 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行為人能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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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
(C)「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不須具有因果關係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D)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即屬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例如結果犯中之「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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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
(1)成立故意之基本犯罪行為:行為人須有出於基本構成要件故意而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存在。
(2)加重結果之發生:其性質為結果犯。註:一定會有結果發生。
(3)因果關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4)能預見:客觀上能預見。
(5)法有處罰明文:依刑法17條規定,僅限於刑法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始得依其規定加重處罰,若刑法無加重規定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不能任意加重處罰之。
指行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為(基本行為),而(B)發生其謂預期之重結果,因法律特別有加重刑之規定,而使行為人負擔較基本犯罪為重之處罰之情形。換言之,(A)行為人就其基本之「不法行為」之實行,以故意為前提,而就其特別「加重結果」部分,以過失為要件者,故在本質上可謂違犯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學者有謂之「混合不法行為構成要件」。(D)例如結果犯中之「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C)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回樓上:
強盜殺人有兩個不同的態樣
1.實行強盜,過失致對方死亡 →適用刑法328條第三項 (此即加重結果犯)
2.實行強盜,故意致對方死亡 →適用刑法332條第一項 (為本題選項D)
條文:
刑§328III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332I: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於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學說上認為有以下數項:
1.行為人須因故意而實現基本犯罪:即行為人在去實現基本犯罪(輕罪)上,是以故意之主觀心態為之。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為過失心態,則無法成立加重結果犯。
2.行為人須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通說認為,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必須要具有預見可能性,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有過失之主觀心態。但有少數說認為,加重結果犯之著眼點,既然在於基本犯罪的行為或結果危險上,只要客觀上結果加重發生為已足,不須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另有少數見解認為,即使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主觀上存在故意心態時,亦得成立加重結果犯。例如:某甲不知某乙為血友病患,拿刀劃傷乙之手臂,使得乙血流不止而死亡,如果甲在主觀上未具有預見可能性時,依通說見解,則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3.須對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必須與發生之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果加重結果並非由行為人之基本犯罪所導致,則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
4.須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加重結果犯是立法者將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相合,而成為另一獨立的加重處罰規定。若刑法上未特別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時,則回歸由刑法上之競合理論加以處理。
出自:http://blog.xuite.net/andwer1972/twblog/1278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