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所屬機關
(B)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若有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
(C)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D)國家賠償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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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63), C(1066), D(101), E(0) #1410356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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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委託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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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94/11/27


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1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言。例如:鄉、鎮、縣轄市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的清潔隊,即不能作為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2、依本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2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縣政府將鄉道公路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3項參照)。

4、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可以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假如上級機關不明時,則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之日起超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4項參照)。


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27873&ctNode=11600&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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