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防制人口販運工作應以保護被害人權益為核心,人口販運被害人依民國 112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修
正條文之規定,可以獲得之協助不含下列何者?
(A)人身安全保護
(B)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
(C)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D)申請歸化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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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32), C(3), D(316), E(0) #3143503
統計: A(2), B(32), C(3), D(316), E(0) #3143503
詳解 (共 2 筆)
#5941967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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