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應由債權人於受領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B)未經指定抵充順序時,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C)未經指定抵充順序,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D)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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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5), B(73), C(131), D(42), E(0) #847544

詳解 (共 4 筆)

#1537457
民法第321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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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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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 應由債權人於受領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於給付時,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這表示,在有多數債務且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時,首先應由清償人(債務人)指定要抵充哪一筆債務。

只有在清償人未為指定時,才輪到債權人指定。民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償人未為指定者,債權人於受領時,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因此,選項 (A) 的敘述「應由債權人於受領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錯誤的,因為它忽略了清償人優先指定的權利。

 

(B) 未經指定抵充順序時,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此為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的法定抵充順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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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未經指定抵充順序,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此為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的法定抵充順序之一(當所有債務均已到期或均未到期時,優先抵充擔保最少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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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為民法第323條規定的,當一筆債務同時包含費用、利息、原本時,給付不足時的抵充順序。這個規定適用於「單一債務內部」的抵充,或者在依第321條、第322條選定某一特定債務進行抵充後,若該債務本身包含費用、利息、原本,則依此順序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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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法§32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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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民法§321-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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