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我國在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提升洗錢犯罪之追訴可能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將洗錢三階段都納入洗錢行為的定義
(B)將洗錢行為分為為自己洗錢以及為他人洗錢兩種態樣
(C)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D)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大幅放寬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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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4), B(2057), C(384), D(222), E(0) #2555156
統計: A(184), B(2057), C(384), D(222), E(0) #2555156
詳解 (共 5 筆)
#4596011
洗錢防制新法修正重點
(一)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增訂洗錢擴大沒收、放寬洗錢前置犯罪門檻、擴充洗錢行為定義、增訂特殊洗錢犯罪、洗錢犯罪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未來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均可能構成洗錢罪,可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二)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繼金融機構、銀樓業之後,將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等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防制體系,全面要求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通報大額或可疑交易,同時加強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審查、強化邊境金流管制等,如旅客出入境可攜帶限額為現鈔新台幣10萬元、人民幣2萬元、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等值1萬美元,有價證券總面額等值1萬美元,黃金價值2萬美元,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白金總價值新台幣50萬元。超逾限額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將沒入或處以罰鍰;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等方式運送者亦同。
(三)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規範對象之內部管制程序與教育訓練、設置洗錢防制基金等。
(四)強化國際合作:如明定《洗錢防制法》與《資恐防制法》之反制措施法源、沒收洗錢犯罪所得之分享與返還、強化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洗錢防制合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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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1614
第2條(洗錢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再、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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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1911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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