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甲委任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丙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乙律師指定丁為送達代收人。第一審法院雖認甲主張丙應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惟亦認丙辯稱對甲有
150 萬元借款債權,得為抵銷,亦有道理,判決命丙給付甲 300 萬元,駁回甲其餘之訴,判決書先向
丁,後向甲送達。第一審法院嗣發現判決有誤算之顯然錯誤,依職權裁定更正,裁定書分別向甲、
乙送達。設乙擬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不變期間自何時起算?
(A)判決書送達丁之翌日
(B)判決書送達甲之翌日
(C)更正裁定送達至甲之翌日
(D)更正裁定送達至乙之翌日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9), B(14), C(24), D(28), E(0) #688560
統計: A(59), B(14), C(24), D(28), E(0) #688560
詳解 (共 3 筆)
#3715578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聲字第 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6
0
#5055336
84年第4次決議: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仍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從而訴訟文書送達於本人,對本人無不利,縱未經審判長許可,仍生送達之效力。
依90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見,廢除84年第4次決議,故應仍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
復依民訴第 13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故訴訟代理人亦得指定送達代收人。A選項正確。
ㅤㅤ
ㅤㅤ
同90年第7次決議見解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法律問題:
甲於第一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乙,第一審判決甲敗訴,判決於 103 年 4 月 1 日送達甲,於 103 年 4 月 3 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乙,甲於 103 年 4 月 22 日提起上訴。對甲之送達是否發生效力?甲提起上訴是否逾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惟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並不因而受限制,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判決既送達當事人甲並由其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上訴期間不因嗣後送達訴訟代理人乙而受影響。甲於 103 年 4 月 1 日收受判後於 103 年 4 月 22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 20 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 132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如未經審判長依此規定裁定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如未經審判長裁定命向當事人甲本人為送達,其判決之送達即不生效力,訴訟代理人乙於 103 年 4 月 3 日收受送達,甲於103年 4月22日提起上訴,未逾 20 日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如判決書送達當事人,係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32 條規定,命送達當事人本人者,採甲說。如未經審判長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者,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