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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4%ba%8b%e6%95%85n)
道路交通處理辦理事故法第12條
nn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19.在受傷或死亡事故中,肇事車輛的車損痕跡有多處,而蒐證人員在現場一時無法完全..-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