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樓資料好像是舊的(1987,教育部,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8條:聽覺障礙指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聽力損失在25分貝以上者。輕度25-40/中度40-60/重度60-90/全聾90以上,92年的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就沒看到這一條了)
4F的資料我查到是民91年修正的版本,應該是比較新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修正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101.06.18 (附表二)
類別
鑑定向度
障礙程度
基準
二、
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聽覺功能
0
未達下列基準。
1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50%至7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55至69分貝。
2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71%至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
3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大於90分貝。
平衡功能
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 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已刪除】優耳聽力損失在五十五至六十九分貝者,為 (A) 輕度等級 (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