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有關復效之規定,以下何者為非
(A)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
(B)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 效力。
(C)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 個月後申請復效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者,保險人得拒 絕其恢復效力。
(D)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6 個月後,在保險公司同意下,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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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FA的意思是說期限不能低於2年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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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正確的喔所以不是本篇解答,目的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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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為(C)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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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應該是C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 個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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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條 (保費未付之效果)人壽保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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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54條:有利於被保險人不在此限。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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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應該是C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 個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