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其它法律的消極資格另當別論。
刑法第37條第1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3.下列關於刑法上「褫奪公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褫奪公權者,不得擔任..-阿摩線上測驗